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办经济案件中的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的可比一般属性和有效性也存在差异,这就使得审计证据的转移成为可能。办理涉嫌犯罪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仍然突出,直接影响审计成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履行。主要原因是审计机构自身收集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新实施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令第6号)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进行了严格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交处理具有重要意义水平。意义。下面对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进行分析比较,以期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的进一步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的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类型、收集方法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标准》与新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印发办法(试行)》对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相同。但由于后者是新出具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审计证据进行了修改。更科学、更实用的表述。例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标准》规定“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获取副本)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相关文件和实物;无法或者不适当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还可以通过书面记录、摘录、复印件、照片、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法规主要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类型、收集方法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和类型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取得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实性并构成审计结论依据的证明材料”。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视听或电子数据、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检查笔录等证据6种类型。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客观、相关、充分、合法。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法和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督、观察、询问确认、计算、分析评审等方法收集的。
具体要求是: (一)审计人员收集物证时法律服务的证据调查,应当注明物证的所有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提供者。 (二)审计人员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电子数据资料的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制作者以及运行环境、系统、存放地点和存放方式。必要时,电子数据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转换成书面材料。 (三)审计师收集评估结论和检查记录时,应当注明评估或检查的事项、向评估师或检验师提交的有关材料、评估师或检验师的资格等。 (四)审计师收集的有关财务的审计证据收支、财务收支活动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重要事项,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审计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据提供者提供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理由和日期。拒绝签字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五)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予以核实,确有错误或者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六)审计人员应当对获取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总结。根据审计事项分类,将审计证据按照与审计事项的相关程度进行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和判断,作出决定,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多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总结和分析,以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七)审计人员经批准可以采取提前登记、保存审计证据、暂封账簿信息等取证方式。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类型、收集方法及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均为证据。具体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验记录、视听资料等七类证据。还规定“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证据”。其中:(一)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讯问、质证,并在各方证人证言均通过后,方可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作证,但必须出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单独询问证人。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还应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传唤、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者非强制措施,依法收集证据。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一)收集、调取的书证必须是原件。仅当获取原件确实存在困难时,才可制作副本或复制品。 (二)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原物不便运输、难以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情况下,才能拍摄充分反映原物外观或者内容的照片或者视频。 (三)书证的复印件、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等经核实无误或者鉴定属实的,与原文件、实物具有同等证明力。 (四)书证复印、复制、物证拍照、录像、记录相关证据时,制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复制品、复制品、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书面说明和原件、原件的存放地点说明,并由制作者签名或者盖章。 (五)向相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须由提供者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从个人收集、获取的书面证据材料,须经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是为了证明所调查事实的真实性而存在的。两者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社会活动的核心。从类型上看,除特定的法律类型外,大体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相结合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司法活动的社会属性和手段不同,除了主体和效力上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也存在明显差异:
(一)为定罪量刑提供法律证据。证据直接指向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受到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保护。因此,通常采用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即使使用了会计证据,也需要佐证会计证据并收集其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审计证据大多是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除少数案件外,很少有单一、直接的会计证据能够全面证明案件的具体事实。绝大多数单一会计证据是不完整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同时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证据很难取得。例如,《审计法》等法律对于被审计单位和外部单位的人员拒绝审计、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使得审计证据难以满足充分、直接的要求,需要进行调查。作伪证的人员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标准和严格的取证方法。例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的法律要求,毫无疑问地形成证据闭链,而且基本要求实物、文件原件。 、即使是复印件也必须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证人必须具备资格且与当事人无较强关系等。审计证据大多是为了证明“违法违规事实”的存在。规定”。虽然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践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办法毫无疑问地达到并形成证据闭链。目前的问题是要么审计证据标准被免除了职责。例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字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即使审计准则做出了要求,其实也是很不够的。例如,大多数审计证据都是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地复印签名,而没有注明“审计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证据材料的存放地点、被审计单位有义务”。当审计员认为有必要时这样做。”提供原始证明材料的承诺”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有关人员,在上述空白处添加“本副本以原件为依据,原件已撤回”字样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定证据级别。
(3)取证方法不同。 “实质性原则”不适用于法律证据,一般不适合抽样检验。为了明确某种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和“否”,或者确定一项经济交易的性质,需要进行详细的核实。核实具体数量,不仅要核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清违法行为的数额和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准确。审计可以通过判断重要性并采用抽样审计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备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闭合、毫无疑问的证据链,有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直接被司法机关采信。但审计证据也有其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是在挪用公款、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不减、违法决策造成严重损失和浪费、集体违法等重大经济犯罪的背景下,审计证据也有其固有的特点和优势。国有资产私人分割的情况时有发生。证据对于审计机关推动惩治腐败、推动廉政建设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在客观表现上与其他刑事犯罪不同。主要原因是大多数经济犯罪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对于利用职务便利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是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自己的经济商业知识、金融知识实施犯罪。大多数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生活阅历,犯罪前有一定的心理准备,犯罪后往往寻找各种借口进行掩盖,从而形成了经济犯罪特有的隐蔽性和神秘性。但无论他们以何种借口、采取何种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残留在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等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的优势在于主要以会计证据收集审计证据,可以很容易地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线索。
因此,只要审计机构充分发挥优势,切实履行职责,下大力气,有效、严格地控制审计证据的质量,在审计方法范围内逐步将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联系起来,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可以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有效,当证据被司法机关接受时,就不需要进行太多专业强的司法会计调查,从而提高了侦查质量。办理涉嫌刑事案件私家侦探-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分析,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治力度嘉兴个人信息调查公司,促进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
参考:
[1]《审计机关审计证据标准》。
[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3]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案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