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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侦探哪家专业-最新权威解读: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发布日期:2024-12-24 06:08:14 浏览次数: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简称“修改决定”)。 《民事证据规定》18年来首次公布并全面修订。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并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民事诉讼法解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全面梳理《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 2001年,全面总结了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对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进行了有意义的分析,有针对性的应对。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和补充。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说明。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仅保留了原规定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条文,为了便于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司法解释,我们重点对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简要说明,供参考。

1.关于自我认定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私家侦探哪家专业-最新权威解读: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则构成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责任的有效性。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这是当事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自白,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白的基本内容及其例外情况。 《修改决定》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为基础,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我身份识别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条例》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范围,区分不同的后果。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而承认事实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被承认的,不构成自行承认。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十分常见。一些当事人和代理人利用上述规定食言,任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损害对方合法权益。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代理人诉讼特别授权的规定,是针对代理人诉讼请求的处理,被视为承认事实,本身与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实和诉讼请求得到普遍承认时,就会出现“承认事实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被承认”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事实的承认和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区别。需要认可。因此,《修改决定》规定,除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增加了同案当事人自我身份证明的要求。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同案当事人的自我认定。鉴于共同诉讼是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式,《修改决定》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我认定的规则。由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一人或者多人的自认仅对自认当事人有效。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并确定”诉讼标的,因此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有效。一些共同诉讼人自我承认,而另一些共同诉讼人则否认。是的,它不能产生自我识别的效果。同时,为了防止某些必要同案人以消极态度阻碍诉讼程序,对于被动应对不利事实的必要同案人,可以适用自认规则草案。

3.增加了限制自我认可或有条件自我认可的规定。自我认知一般是指完全的自我认知,即没有任何条件和限制的自我认知。限制性承认或有条件承认是完全承认的反义词,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事实的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承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 2001年《民事证据条例》并未涉及限制录取或附条件录取的情况,但此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限制录取或有条件录取的理解不一致。有必要作出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效果的规定。 《修改决定》并未遵循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限制自我认罪也构成自我认罪、自我认罪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所附限制的观点。而是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立场上,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讨论”,来判断是否构成自首。也就是说,在单纯承认部分事实、否认部分事实,即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部分自我承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我承认,而否认部分事实则不构成自我承认。构成自我接纳。对于有附加条件的自行录取,应当审查附加条件是否与录取事实密不可分。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陈述的不利事实,同时又以独立的攻击或者辩护方式否定对方主张的,应当将所承认的事实与追加的事实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如果将两个事实分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视为自白,则这部分自白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全部意思,可能会因被剔除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的上下文。如果一方承认对方陈述的不利事实,同时以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另一事实进行独立攻击或辩护,因为这两个事实表达了各自独立的内容,它是可分离的,当事人承认不利事实就构成自我承认。

4.修改了撤销自我认可的条件。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条例》,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有两种情况可以撤销认罪: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胁迫下或者存在重大误会的情况下承认的。是根据情况制定的,与事实不符。该规定,尤其是第二种情况的规定,对撤销自我认可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事实上,如果供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基于胁迫还是重大误会,供述都不会产生效力。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中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了重新安排,并修改了第二种情况,不再要求自认当事人证明其自认内容自认与事实不符。只要是在胁迫或重大误会下进行的自认,就可以撤销自认,这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2. 关于证书豁免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修改了2001年《民事证据条例》第九条关于免除事实的规定,《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修改“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关于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无证据事实,在《民事证据条例》修订过程中存在不少争议。反对将其视为免于证明的事实的人认为,首先,人民法院的裁决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违反了自由证据原则;其次,仲裁庭在认定事实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则。证据规则为确定事实提供了很大的自由和空间。测定的可靠性不够;第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判决的约束,而人民法院的判决又受仲裁庭的约束,这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第四,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后,再进行相关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麻烦。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应作为无证据事实保留。支持将其作为豁免事实的人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从免责事实中删除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利于仲裁的发展。这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背道而驰。我们在这两种意见之间做出妥协。在保留有效仲裁裁决作为无需证明的事实的同时,我们降低了反证的标准。我们认为,由于仲裁机构不是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并不是公开文件。因此,仲裁裁决的反证据不必以公开文件的标准为依据,只要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而应以私人文件为依据。证据的反驳标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

2.将“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在《民事证据规定》修改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免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了证据自由原则,应该删除。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免除当事人对“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举证责任的规定,确实不符合自由证据原则。但由于有效仲裁庭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果在除外事实中删除该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确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裁判效力的冲突,导致事实认定不一致。由此造成的相关判决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公众接受,因此现阶段仍有必要保留这一规定。考虑到生效仲裁庭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关键事实,并且本身经过了严格的质证和审查程序,因此该免责事实的范围缩小为“法律上规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已发生的事实“已生效法庭确认的基本事实”。

3. 关于域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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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境外形成证据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区分了证据的不同属性,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并对需要经我国公证机关认证的要求进行了限制。证据所在的国家。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范围。根据《修改决定》嘉兴私家调查公司,在境外形成的证据采用公文证明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证明;境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其他情况的证据,不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上述修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一般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可以通过质证来检验。须经所在国公证处或中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无需本国使领馆认证,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其次,由于真实性推定规则适用于公文,而对于在境外形成的公文是​​否真实,人民法法院不能采取依职权询问等方式检验一般公文。因此需要所在国公证机构的认证;第三,由于身份关系事实涉及基本道德观念和社会秩序,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受到更严格的要求,即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构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和理性。

4. 关于“提交证明文件的命令”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责令出示书证”。它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创建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大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在对2001年《证据条例》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保障不够,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没有得到落实。全面执行后,当事人已无法调查取证。证据手段非常有限,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尤其是在证据不完整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实体权利的实现。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非常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责令出示书证”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

1.申请“责令提交证明文件”的条件。 《修改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申请内容,明确了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书证和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条件,包括: 、作为拟定标的的书证应当具体,即申请人应当明确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交的书证的名称、名称或者主要内容;其次,对象物证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的重要性要明确。即,只有当标的书证对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积极作用,且待证事实本身对判决具有重大意义时,人民法院才需要作出“裁定提交”。文件证据”;第三,应当证明该书证存在,并证明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事实;四是控制书证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法定理由或者理由,即《修改决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控制书证一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义务。

2、掌握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的义务范围。即“责令出示书证”的对象范围包括:第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的书证。掌握书证的一方在诉讼中引用了书证,即表示其愿意公开书证,并有举证责任。责任方有权要求控制者提交证明文件;其次,为了对方的利益。这里的利益不仅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的利益,还包括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与其他人有共同利益的情况,即只要包括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 ;第三,对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查阅、调取书证。这项权利 出示文件作为书证的义务范围源于实体法的依据。可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判断,例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也可以根据实体法中的请求权来判断,例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监护权文件;四、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在正常经济交易中,财务信息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从中推断出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回避的。具体期限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修改决定》对出示书证义务的范围规定了一揽子条款,但该一揽子条款不能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出示书证义务的概括。 。实践中,我们将逐步探索在前四项之外为提交书证义务范围预留空间。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落实情况,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举证责任不成立的情况。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容易取证等因素,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判断。

3、不遵守《提交证明文件指令》的后果。不遵守书面证据的,需要提交命令,并适用妨碍证明的法律原则来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不遵守“责令出示书证”的一般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责令出示书证”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方式,书证控制人的负责人将受到诉讼法的处罚。后果,促使他们尽可能多地提供书面证据。对于恶意销毁书证或者实施其他导致书证无法利用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在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同时,还应当使其承担更为严重的后果。证据法。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事实属实。

5、关于身份证明

鉴定是民事诉讼涉及专业问题时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问题较为突出。法官参与鉴定过程不足、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参与诉讼缺乏有效管理和监督等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存在。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修改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1.加强法官对鉴定过程的参与。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申请缺乏必要的审查,不经审查就放纵申请;有的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不具体,委托鉴定后不予理会,也不对鉴定过程和期限进行监督。 ,导致评估程序冗长,评估意见缺乏针对性。 《修改决定》针对这些问题,加强了法官对鉴定过程的参与和管理。首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的解释和当事人申请期限的要求,以鼓励当事人及时、适当地提出鉴定申请。其次,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评估事项、评估范围、评估目的、评估期限是委托书必须记载的事项,而这四项内容一般需要与评估人充分沟通后才可以。可以澄清一下。通过对委托书记载内容的规定,促进法官积极参与鉴定过程。

2.加强评估师诉讼管理。评估师的行政管理属于行政部门或行业组织,但评估师参与民事诉讼的管理权属于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违规行为,《修改决定》从以下方面加强了鉴定人诉讼管理:一是规定了鉴定人承诺制度和故意虚假鉴定的处罚,要求鉴定人在活动前应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 、廉洁评价,增强内心约束,激励他们认真、勤勉地履行职责;鉴定人违反承诺,故意进行虚假鉴定,除退还鉴定费外,因其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其次,规定了评估人按时提交评估报告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鉴定证书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用予以退还。三是对人民法院受理鉴定意见后鉴定人擅自撤销鉴定意见的行为进行处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人民法院还应对此类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并支持当事人主张评估师承担合理费用的主张。

六、关于电子数据

《修改决定》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电子数据含义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和审查判断规则。

1.明确电子数据范围。为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改决定》根据电子数据的形式和特点进行分类整理。为了实现有效的分析,电子数据的内容通常在技术上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内容数据,是指与案件相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电子数据;二是内容数据。二是衍生数据,是指在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三是环境数据,是指数据的生成、增删改查、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四是通信数据,是指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产生的数据。有关通讯的数据。在此基础上,我们征求了网络和电子计算机专业的意见,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确定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追踪信息以及文件、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还规定了“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总括条款,为当事人辨别、收集相关证据提供线索。

2.明确电子数据审核的判定规则。首先,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需要遵循非破坏性、专业和完整性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来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受异常情况影响,是否有有效的监控和验证手段防止错误,是否完整保存、传输、提取,以及是否采集方法是否可靠、相关采集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采用鉴定、检查的方法,协助法官形成心理证据。二是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推断规则。通过总结试验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结合形成,储蓄,传输和提取电子数据的一般方法,我们认为以下电子数据,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对其进行辩护,否则法院可以认为这是真的:(1)当事方有关的电子数据提交和保留的信息对自己有害; (2)由中性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电子数据,该平台记录并保存电子数据;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4)以文件管理方式保存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5)以各方同意的方式存储,传输和提取的电子数据。

7。关于当事方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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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利用当事方陈述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独立证据形式的事实作用,“修订决定”改善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来改善当事方的陈述。 。

1。澄清当事方做出真实陈述的义务。有关当事方不仅是案件中涉及的事实的证人,而且是该案中的利益相关者。这决定一方面,当事方的陈述可以更好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但另一方面,它们也是主观的和不稳定的。为了使当事方的陈述能够更好地充当事实事件的功能,“修正案决定”始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真诚原则的规定并完成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对故意做出虚假陈述的当事方惩罚,以鼓励当事方仔细,诚实地陈述事实。

2。在人民法院询问期间,改善了当事方的认可方法。 《民事诉讼法解释法》第111条规定,有关当事方应在人民法院询问时签署一份担保信。通过对实施“民事诉程序法解释”的研究,我们发现仅签署保证书并不能为当事方带来足够的内在威慑。实际的审判经验表明,当事方和证人可以通过大声阅读保证内容来实现更好的识别效果。为此,“修正案决定”规定,当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各方不仅应签署担保信,而且还应读出担保信的内容,从而形成完整的认罪;如果当事方拒绝确认或拒绝完成认罪,如果要证明的事实是不可用的,则如果其他证据证明了这一点,则人民法院应提出一项对有关当事方不利的裁定。

8。关于防止裁判惊喜攻击的解释

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当事方所主张的民事法案的有效性与人民法院的决定不一致。传统上,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要么拒绝诉讼人的主张,要么进行审判,并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实质性判断。但是,无论使用哪种方法,都有对当事方诉讼权利的保护风险和意外判决。处理的第二种方法还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听证会和判决超过当事方的诉讼要求并违反辩论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方诉讼索赔可以更改”。这种解释对于保护当事方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的突然惊喜和节省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申请过程中,如何解释法律关系的本质或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以及如何掌握解释程度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是当上级和下级法院对本质的理解不同时法律关系或公民行为的有效性。 ,经常使法官遭受损失。

在修订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仔细的研究。我们认为,澄清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对于保护当事方的诉讼权利,防止令人惊讶的裁决和规范人们法院的审判活动非常必要,并应遵守。但是,基于解释的目的,可以调整解释方法。因此,“修正案”规定,如果当事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法案的有效性》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的决定不一致,那么人民法院应审理这个问题是重点问题,也就是说,通过听到重点问题,为当事方提供了充分表达他们的意见和关于法律关系本质或民事行为有效性的辩论的机会,并以这种方式实现了解释。当总结重点问题时,还必须提供有关当事方没有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有效性的性质的适当提醒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法》的有效性。当然,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判决的原因和结果没有影响,或者人民法院需要解释的内容本身就是争端的重点,并且已由当事方,则已充分辩论人们的法院可能不再提供解释。

9。关于新证据

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基于证据丢失原则提供证据的后果。新证据不属于晚期提供证据的类别。也就是说,只有满足新的证据条件,就不会发生丢失证据的后果。 。因此,非常有必要清楚地定义新证据的内涵和扩展。这就是为什么2001年《民事证据法规》在第41至44条中提供有关新证据的范围,判断标准和后果的详细规定的原因。

2012年民事诉讼法基于总结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产生证据的时间限制的实施,采用了在第65条中建立的证据的时间限制系统,该系统区分了晚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并相对应造成不同的后果。处理方法。也就是说,在逾期证据方面,2012年的《 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证据的损失视为一般原则。取而代之的是,它重点是逾期证据的原因是否有效,相应的后果包括谴责,罚款甚至非签订。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法律实质上改变了一般原则的立场,即证据丧失是在此前提下的后期提供证据的结果,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尚无现有价值和必要。因此,“修订决定”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与新证据有关的内容。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否则新证据不再具有特殊意义。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尚未出现的证据原则上是新证据。

10。关于举证责任

“修正案决定”背后的一个基本思想是,除非确实有必要,否则不会重复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内容。因此,与预定前相比,修订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的一些内容。最重要的之一是举证责任的规定。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第2、4、5、6和第7条均规定了证明和分配规则的负担。在这些规定中,第2条的内容已被《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所吸收;第4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反转,第5条和第6条是关于合同纠纷和劳资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所有规定都可以通过应用《民事诉程序法解释法》第91条关于划分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且无需重复这些规定。 2001年《民事证据条例》第7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 “修订决策”没有保留。主要考虑因素是: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定的,实质性法律规范本身包括法律划分的举证责任的内容。原则上,举证责任是由法律而不是法官分配的。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当根据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将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法官被允许根据诸如诚实信仰原则和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证据。责任。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最初意图。但是证据调查权,在调查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实施时,我们发现通常在审判实践中任意应用第7条,以及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仅应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适用,承担虐待的风险。 。因此,本文将不再保留在“修正案”中。实际上,如果根据实质性法律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因为这涉及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的适用,可以通过要求最高要求提出案件人民法院要求指示并让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该决定。它应该通过各种方法来解决,在各个案件中,不能随意更改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