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采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重公共救济模式。但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执行衔接”中的证据转换问题。如果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证据的合法转化不能有效实现,就会导致刑事司法机关重复收集证据,从而增加司法成本,或者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嘉兴跟踪调查公司,从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由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大多为电子数据证据,其技术含量高、易变更,因此“执行衔接”中的证据转换成为难题。然而,现行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相对模糊。
一、网络版权保护中“执行关联”证据转化所体现的问题
就网络版权保护而言,“执行衔接”证据转化层面在制度安排和保护实践上都存在困境,具体如下。
(一)证据收集主体不同,转化困难
就网络著作权证据收集主体而言,行政执法机构的种类明显多于刑事司法机构,且两个主体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存在明显差异,这必然导致证据转化困难。 :一方面,行政机关只注重维护著作权的网络秩序,导致很难找到适合刑事案件办理的证据,或者不愿意将已经适合刑事案件的证据移交给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利益 部门。这就导致了大量“以罚代罚”的现象。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缺乏程序公正性和客观性,而舍弃行政机关证据,挫伤了行政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 。行政处罚无法有效遏制网络版权案件的发生,刑事司法机关也错失了侦查案件的最佳时机,造成侦查僵局。
(二)证据转化审查机制规定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新增关于证据转换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调查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新刑事诉讼法中,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仅具有刑事案件证据的资格,并以清单、汇总的方式规定了证据转化的类型,但并未提及证据是否需要转化。予以审查。以及如何审查问题。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第六十条与新刑事诉讼法一样,没有提及证据变换是否需要审查。类型包括检查报告、鉴定意见、检查记录、检察记录等;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第六十四条规定,证据的转化需要经过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但条例中并未明确“符合法定要求”。 “作出明确说明,在证据转换枚举种类中增加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规定证人证言转换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法院查证属实,征收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作为“执行衔接”证据转换形成了“一法三解释”的法律体系。证据转换的审查标准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很容易直接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各类证据,或者用于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只能将行政机关证据作为案件线索依法或者根据案件类型和取证难度重新收集证据。等,并随机选择证据进行变换,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网络版权“执行联动”证据转化的制度突破
目前侦探调查取证-网络版权保护中“执行连接”的证据转化,网络版权保护中的“执行关联”证据转换存在因证据采集主体不同而转换困难等问题。网络版权“执行衔接”证据转化应完善主体间紧密衔接机制。
(一)构建网络版权“执行连接”证据转化主体间紧密连接机制
1.明确行政执法人员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律地位。为降低司法取证成本,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克服执法过程中两个主体职能和价值观的差异,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作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但前提是:在取证过程中证据调查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取证程序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取证程序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影响取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且不能单独收集证据。
2.建立行政执法主体与刑事司法主体证据转换互动机制。一是完善案件信息共享机制。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案件录入标准,扩大信息录入主体,明确信息录入时限。二是强化联席会议机制。由于网络版权案件技术性强,应定期召开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席会议,并邀请网络技术专家出席,共同研判新案件的性质和取证方式。网络侵权案件。三是建立取证指导机制。行政执法部门立案后发现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提前通知刑事司法机关介入行政案件。刑事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行政案件的,经行政机关同意后,也可以提前介入案件。
(二)建立网络版权“执行衔接”证据转化审核机制
1.建立统一的证据审查规则。首先,从法律上明确刑事司法部门必须审查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其次,在证据转换类型的设置上,要遵循不完全封闭、不过度扩张的原则,做到各部门证据类型的统一设置。三是根据证据转换各阶段的审查要求,统一并依法制定审查标准和程序。
2.明确不同类型证据转换的审查标准。第一,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通过媒介载体存在,具有技术性、实时性、易变更的特点。无法直接证实原始证据的存在。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标准是:在电子证据取证方面,要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的取证人员是否具备专业技术能力。从电子数据取证的能力;在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方面,需要审查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备取证的专业技术能力。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否经过有效、公正的程序,对不公正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审查电子数据证据存储部门的合规性;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审查,形成证据链。当电子数据证据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或者电子数据证据属于孤立证据时,刑事司法机关应当谨慎使用或不使用电子数据证据。
二是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执行衔接”案件物证转化为证据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执法主体与刑事司法主体取证程序的差异。刑事司法机关审查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物证的标准是:审查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物证。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刑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使用该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刑事司法机关可以在完善取证程序后使用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物证。
三是讯问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口头证据。口头证据容易受到采集主体主观影响。原则上禁止证据转换,应由刑事司法机构重新收集。但如果确实因不可抗力刑事司法机关无法再次收集的,经审查也可以作为证据。刑事司法机关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标准是:审查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言词证据。如果取证程序合法,则需要将口头证据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对核实。如果能够互相印证,就可以作为犯罪证据。司法证据的使用;如果取证程序违法,应直接排除,避免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完善证据转化审查过程监督规则。在法律层面,确定了检察机关在互联网版权案件“执行衔接”证据转化阶段的监督权。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刑事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的立案程序进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刑事司法机关不立案决定或者不立案决定复议不服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应避免“以罚代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对刑事司法机构证据转化审查过程进行监督时,发现不符合证据转化审查标准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从源头上抑制非法证据的产生,避免规避。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采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重模式实施网络版权保护。但两者的责任机构在案件关联的证据转换层面面临着不同的证据收集主体,导致转换和证据转换困难。审查机制不明确等问题。因此,应以有效解决问题为导向,从构建行政执法机构与刑事司法机构在证据转换过程中的紧密衔接机制等维度,确保证据转换的有序衔接。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