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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调查取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24-12-24 00:14:27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1]33号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根据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结合本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一条 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并应当附送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一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该产品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的举证责任;

(二)在涉及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应当就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建筑物上放置、悬挂的物体倒塌、坠落、坠落造成人身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其不在场的举证责任。过错;

(五)因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动物饲养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六)在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生产者应当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一般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危险行为实施人应当承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一方,应当就合同成立、有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一方,应当就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终止、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对造成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

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代理权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决定解雇、解聘、解雇、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第七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举证责任。考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况除外。

另一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充分解释和询问后仍不能明确肯定或否认的,应当视为承认事实。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承认的,视为当事人承认。但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而承认事实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承认的除外;当事人到场但未否认其代理人承认的,视为当事人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认罪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认罪是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对方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日常生活规则可以推断的其他事实;

(四)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有有效公证文件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件的,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文书或者实物的原件。如果您需要自行保留证据原件或者物品的原件或者提供原件或者物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无法辨别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所在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国,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职责。共和国与东道国之间相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须履行相关证明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国书证或者外文说明材料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将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编号提交副本。反对党的。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收据,载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以及接收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为必要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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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证据内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理由以及事实有待证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不同意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调查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也可以是经核实无误的复印件。属于复制品、复制品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调查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件。如果被调查提供原物确实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或照片。提供复印件、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调查调取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如果提供原件确实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调查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检查、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前提出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造成鉴定结果无效的。本案争议事实不能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解决。一经确定,应当承担无法证明事实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质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质证认定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鉴定结论有缺陷的,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能够解决的,不允许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评审人员应当审查鉴定人出具的鉴定证书是否包含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及委托评估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依据和所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人资质说明;

(七)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检查物证、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载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在场人员、检查过程和结果,并由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场的人。绘制的现场地图应标明勘察时间、地点、勘察人员姓名和身份等。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应当在摘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摘录的文件和材料应保持内容的完整性,不应断章取义。

三、举证、交换证据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交答辩书,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通知书与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同时送达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取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什么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期限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报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规定举证期限的,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交叉询问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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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间。经人民法院批准,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当事人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

对于证据量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报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至交换证据之日止。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的,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

证据交换时,法官应当将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入卷宗;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应当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入卷宗,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交换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经人民法院证据许可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的,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按照规定调取。当事人证据的运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期间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前或者二审中提交;第二审不需要开庭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允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允许的期限内提供,且未对证据进行审查可能导致判决明显不公正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被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新证据调查取证,是指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交。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提供证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故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案件发回再审或者二审、再审期间人民法院因提出新的证据而改判的,原判决不会被视为错误判断。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提交新证据承担由此产生的差旅、旷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

4. 交叉询问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出庭,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认可并记入卷宗的证据,经法官在庭审中作出解释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其他证据,开庭时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质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时婚外情调查公司电话,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实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副本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文件、实物已不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文件、实物相符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证明力提出质疑、说明、反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原告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说明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一举证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愿的人不能担任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符的,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如实作证和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出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私人侦探调查取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因确实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

(一)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确实无法离开特殊岗位的;

(三)路途极其遥远、交通不便、出庭困难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有前款情形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材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

第五十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自己所认识的事实。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用其他表达方式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