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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探调查事务所-税务审计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据发现问题发布日期:2024-12-24 02:07:00 浏览次数: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最后一道防线,体现了税务机关执法的最高水平。在征收管理执法中发挥着引领、示范和震慑作用。其中,举证责任和证据发现问题是决定税务稽查执法水平的根本因素。实践中,举证责任不清、选择性披露证据等问题普遍存在。只有明确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合理界定纳税人配合义务的边界,并在税务机关审查决策前披露确定应税事实的所有证据,税务机关才能对应税事实和解释进行自由解释/裁量。税法受到限制。增强税收执法权威和纳税人遵守税法的能力。否则,税务执法的权威来自于“处罚不明,威力不可预测”和“证据不明,威力不可预测”,势必导致依法治税的反面。

1.税务机关有责任举证证明处理决定合法合理。纳税人应当根据配合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模糊性很容易将纳税人的配合义务转变为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这样一来,税务机关在获得全部涉税信息后,可以直接要求纳税人自证清白,无需调查取证。纳税人不仅要提供证据否认税务机关的征税和处罚,还必须100%排除税务机关的任何合理或不合理的怀疑,否则将要承担不利后果。证据一出,案子就败诉了。如果要求纳税人证明自己无罪,纳税人就会失败。纳税人提供排除怀疑证据的前提是了解导致税务机关合理怀疑的具体证据。

“在举证责任领域,证明行为包括提供证据和解释证据以使证据具有说服力两种行为。”在税务稽查案件中,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来源于: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其次,《税务稽查案件处理程序》第四十三条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应当包括税收违法事实及其所属期间,第四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税务违法行为及其所属期间。从逻辑和经验规律的角度可以明确,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稽查时,有责任依据职权调查取证,证明所认定的应税事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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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拥有全部涉税资料,享有独立纳税申报的权利,因此纳税人有义务配合税务稽查和执法。如果纳税人不履行配合义务,将减轻税务机关证明事实的负担,但配合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和代扣代缴、征缴税款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指示纳税人、扣缴税款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及相关信息。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赋予纳税人陈述、申辩、提出异议、提交证明材料的权利。从逻辑和经验规律的角度来看,可以明确纳税人为税务稽查处理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有限的。

如果双方都有举证责任,那么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边界以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履行如何影响举证责任,需要进一步分析。纳税人承担配合义务的前提是税务机关必须首先提供证据。配合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应合理,并应限于:第一,提供纳税人纳税申报所依据的涉税信息,配合程度应达到其认为真实的水平且合理。二是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他涉税信息。但要求要具体、明确,不能要求纳税人进行汇总处理和分析,不能概括为“所有涉税信息”(要求具体、明确,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负担) ”的执法风险,有助于阻止纳税人在后续救济程序中补充提交证据)。否则,税务机关将把配合义务转化为纳税人的举证责任。由于所有涉税信息均已由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不再需要进行调查。涉税事实不清的责任可以归咎于纳税人未履行配合义务。在笔者办理的一个审计案例中,税务局要求(这种要求随时可能改变)纳税人分类提供每项收入对应的合同、资金支付、交付记录等。数亿元的收入对应着数百笔交易。纳税人必须从档案中整理数百个文件夹。税务机关无限制地要求纳税人履行配合义务,纳税人持续提供数据。税务机关随后随意否认所提供的数据,进而提出进一步的配合要求,最终迫使纳税人走上“接班”的死胡同。三是为答辩异议提供涉税信息。纳税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的,税务机关不能免除证明事实的责任。纳税人的证据越充分,税务机关认定涉税事实的证明标准就越高,直至达到真正充分的水平;纳税人越不履行配合义务,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就越低,证明要求也就越低。 ,直至行使批准权限为止。这就像两者之间的军备竞赛,争夺应税事实。

2.税务机关在确定应税事实之前,应当向纳税人披露具体、明确、相关的证据。

税务机关在评估证据、认定涉税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时,有的不向纳税人公开证据,有的选择性公开证据,有的采取“证据海”策略,列出一堆证据而不具体说明。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是什么以及证据与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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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法风险的因素侦探调查事务所-税务审计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据发现问题,也有完成查缴税款任务的因素,但直接原因是有意留出宽松的执法空间。 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行政处罚档案排他性原则。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听证后,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出决定。听证会和“控辩”笔录,锁定证据内容,防止突然作出处罚决定,2021年8月11日施行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没有吸收这份文件。仅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增加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包括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据”,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不需要包括“证据”。

在税务稽查执法中,纳税人有两次了解证据的机会。一是《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和依据告知调查对象”。一是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会。前者规定“可以”通报而不是“应当”通报嘉兴正规找人公司,且通报内容随意性较大。后者更注重形式,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更正式的交流。在听证会上,税务机关倾向于将证据打包并汇总。是否出示证据以及出示哪些证据不会影响最终的决定。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和纳税人答辩的听证笔录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基础。证据不能在听证会上锁定,税务机关可以在后续执法过程中随意增加或减少证据。在笔者办理的一个审计案件中,税务局稽查内审处审查案件时,纳税人了解到审计局如何认定应税事实: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检查验收合格。”纳税人一旦付款证据调查的不合理之处,即视为已按照合同条款交付的货物已通过验收。然而,该合同并未在听证会上作为确定涉税事实的证据出示。总之,税务机关不及时披露证据,就会变相剥夺纳税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

最后,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税务机关公开证据的原因。税务机关举证是纳税人行使陈述、申辩、异议权利的前提。同时,不披露证据将导致纳税人无法履行配合义务,进而可能会减轻税务机关的举证负担,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受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