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取证录音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受到法律认可。合法录音材料属于视听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
记录取证往往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取证过程一般比较隐蔽,此时被录音者的警惕性较低,因此录音取证相对容易实施。但在取证过程中,也要注意方式方法,获取真实有效的记录证据,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件的情况。”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复印件;与原物证核对无误的照片、副本或者摘录; (三)物证原件或者经核实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得到其他支持的材料经合法途径取得的、无可置疑的证据,或者经视听资料核实无误的复印件;
录音材料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有效证据,其获取方式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录音材料本身必须无瑕疵、完整。
▶ 获取录音的过程必须在合理的地点进行。不得利用窃听、窥探他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录音材料,将予以排除。
▶对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任何胁迫或威胁。
▶录音材料内容需真实、连贯,不可编辑,需原样呈现。谈话的音质需要清晰,对需要证明的案件部分必须有准确、完整的描述。
要获取法律备案证据,在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还需要制定实施方案。盲目进行只会惊动蛇,而不会获得有效的记录证据。
▶应尽早进行录音取证。此时,被取证人并没有受到过多的质疑,也没有什么防御的意思。更容易真实地表达谈话内容,而无需掺入太多个人主观想法。
▶谈话应尽量在相对安静的地方进行,以利于谈话并获得高质量的录音效果。
▶谈话要提前计划好,谈话要有技巧、有针对性,但要注意不要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当然也不要使用威胁、恐吓等言语。
▶现场交谈的效果比电话沟通的效果要好,但电话沟通过程中可以进行录音和公证。
打电话并在公证员面前记录,公证处会出具经过公证的证据保全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多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一)正式文件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依据职权出具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检验记录等的证明力;或经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转送证据的证明力; (五)证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亲属或者其他有密切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 “经过公证后,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大大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价值:……(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有其他证据证明无疑问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该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视频录音是视听材料。虽然录音、录像未经被录音人许可,但录音、录像的方式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内容不侵犯他人的隐私、个人、人格。和其他权利,也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规定该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电话录音证据
电话录音可以进行公证,成为公证录音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一般录音证据。
▶录音的对象必须是承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只有该人作出的承诺才对其行为产生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不承认录音是自己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需要注意的是,拨打的电话号码最好是实名登记的。
▶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案件内容。同样,电话录音证据不得拼接、编辑、伪造,衔接紧密,内容不得篡改,必须客观真实、一致。
▶使用录音设备录音后,将原始录音数据复制到计算机后请勿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必须提供文书或者实物的原件。如果您需要自行保留证据原件、实物或者提供原件、实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鉴定无法辨别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被记录人必须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被记录,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威胁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均无效。
由于录音证据的特殊性,录音证据经历了一个从被完全否定、排除到逐渐被认可的过程。其证明的强度也受到多方面的影响。现在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进行公证,这对于电话录音证据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考验。记录证据的证明强度得到了提高。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案件,录音证据对于让证据当事人胜诉起到了关键作用。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李胜堂与白正祥等企业投资者权益确认纠纷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胜堂提交了李胜堂与白正祥等企业投资者的通话录音。他和白正祥的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篡改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声称录音证据内容存疑,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谈话的依据,但他在一审质证时承认录音是自己的声音。原审期间,他并未证实通话存在的事实以及录音的真实性。他予以否认,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确认了该录音的真实性。原院不适当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录音证据,本院予以纠正。但一份录音证据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首先,录音证据必须完全合法,不能只是录音证据。它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只有符合要求,录音证据才会被采纳并体现相应的证明力。否则,录音证据将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存在因录音证据违法而排除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的案例。关于“杨福增、陈树成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树成提交了与刘继文、杨卫东的电话录音,证明杨福增、杨福增为股东。杨卫东支付给陈树成的88万元是经过杨福增授权的,杨福增对该项目有控制权。杨福增并不承认证据的真实性。经询问,陈树成表示,该电话录音未经刘继文、杨卫东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
▌录音证据的司法实践
一般情况下,所有争议都可以通过录音作为取证。现实生活中,债务纠纷是最常见的纠纷类型。正是因为它们的普遍存在,债权人之间一般都存在着某种关系。它并不陌生,很容易让人麻痹,忽略很多细节。往往当发生冲突和争议时,很难提供完整的证据。这时,通过法律手段获取录音证据就是有效的补救措施。在许多真实案例中都是如此。这在案例中有所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张丽华与赵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中嘉兴离婚调查取证公司,二审判决认为,赵卫国在与张丽华谈话过程中,部分录音内容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赵伟国与张丽华2013年1月5日的谈话内容。 权利和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证据应当视为合法证据。赵卫国提供的多条证据相互支撑,可以形成证据链,实现高概率的举证。经质证、确认录音证据内容,二审判决认为,从录音效果来看,基本内容能够听清,不存在明显疑点。虽然是私人录音嘉兴出轨取证公司,但录音过程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丽华以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案件中,赵伟国提供的录音证据虽然是通过私人录音方式获得的,但录音过程合法,录音内容合法、充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给予充分认可,认可其相应的证明力。
还原真相需要证据。只有将多种形式的证据进行组合和联系,才能拼凑出更合适的场景。记录证据也是不可或缺的证据类型。只要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完整的记录材料,法律就会承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最高法院案例:
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9起案件录音证据采信的原因进行了梳理,希望能为法官采信录音证据,也为律师和当事人收集、提供录音证据提供参考。提供指导。
▌1.张增斌、顾秀兰、冯蕊蕊婚姻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
辽宁高院认为,张增斌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是由于张增斌与冯蕊蕊的婚姻矛盾所致。这是张增斌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偷偷记录的。张增斌的质问内容具有误导性,冯蕊蕊关于夫妻感情矛盾的陈述内容也没有直接回答张增斌想要证明自己通过婚姻获得财产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增斌虽然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蕊蕊承认利用婚姻获取财产的事实。
▌2.朱一科等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案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民再审字第3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疑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情中,朱一科录下了他与于代德、陈德清、徐东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双方有未解决的项目。但由于于代德和创硕公司未批准,且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楚,所以仅依靠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双方有未结算的项目。
▌3.张冠雄与福建燕京汇泉啤酒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审字第1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冠雄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是与汇泉公司部分领导的五次通话录音。但由于5次录音通话中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属于张冠雄。他在通话中所说的内容并未得到通话对方的认可请侦探费用-最高法院:未经他人同意如何采信“录音证据”(附:16条裁判意见),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张冠雄证明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实际存在并无不当。
▌4.林银月与苏文淼、林亚文合伙协议纠纷案(2012)民审字第1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林印岳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了其与苏文淼之间的录音材料,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苏文淼与林亚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其并非合伙当事人。经审查,该录音材料是二审结束前形成的,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期间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对该证据的有效性进行判断。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与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审字第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怀公司提供了怀柔建行信贷员刘星源与马少平的通话录音,证明怀柔建行与王怀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作为具体经办人,两名信贷员的谈话录音客观、真实,进一步反映出怀柔建行未按照惯例签署《担保合同》的事实。关于望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有效性。一、二审原判旺槐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提供的《担保合同》和《担保意向书》,以及新兴电器厂的证言,和其他视听证据只会进一步强化这一点。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王槐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王淮公司关于《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主张虽然不能据此认定,但可以以其并不知道保证金的目的是“借新还旧”为依据。
▌6.杨某与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深字第68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向再审提交的第五套新证据谈话录音(誊写)证据材料是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该证据是杨某单方面出示的,其内容不包括贷款转贷。而且,某县农村信用联社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表示,与杨某通话的杨进当时已从某分行调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 -贷款。
▌7.嘉兴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交易市场赔偿损失、返还期货保证金纠纷案(2012)民体字第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本院再审、质证,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对江南公司提交的光盘上记录的谈话事实的真实性没有疑问,也没有证据证明江南公司公司在获取上述证据时使用了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方法。他虽然对江南公司编制的《谈话录音录像》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光盘上录制的谈话内容应当确认《谈话录音录像》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8.李胜堂、白正祥等企业投资者权益确认纠纷案(2013)民体字第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李胜堂提交了其与白正祥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改动或技术处理痕迹。虽然白正祥声称录音证据的内容有问题,不能作为判断两人谈话实际内容的依据,但在一审质证时,他承认录音是他自己的。嗓音。原审中,他没有否认谈话存在的事实和录音的真实性,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适当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录音证据,本院予以纠正。
▌9.四川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3)民深字第825号
最高院认为,航建公司声称返还其进场时缴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代其缴纳的3万元模板押金,仅有电话录音为证据。中铁二十四局质证后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人、通话时间和内容,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支持。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10.承德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与承德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民审字第689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四份录音证据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的问题。华联别墅公司向再审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均为单方面制作录音的书面记录。他们无视听力材料和佐证,没有得到金汇公司的认可。上述录音证据形成于金汇公司起诉前、一审辩论结束后、二审前。是原审结束前客观存在但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华联山庄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原审后不可能发现上述证据,也没有合理理由认为该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上述证据或者无法取得上述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因此,华联别墅公司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11.陈侃等.与陈泰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审字第80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含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交有其他证据证明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问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该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另一方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对于陈侃、融和公司提交的音像材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其委托制作了桂公明公司视听鉴定字[2012]第007号检验鉴定文件。鉴定意见为:送检数码录音机上时长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容未经编辑。编辑;送检的密钥数字录像机上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未经编辑;提交检查的数字录音机上的音频文件时长22分16秒,包含提交检查的谈话录音材料中一名妇女的声音。钥匙数码录像机上的视频文件中,其中一名女子(邓清怡)的声音是一致的。从二审披露的案件事实来看,该信息取自陈侃和融和公司的私人录音录像。而且,音视频材料中的对话虽然提到了“借款”、“支付利息”等相关词句,但并不能完全反映本案欠款2120万元的金额或者全部是由高兴趣。陈侃、融和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二审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12.迁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龙等人销售合同纠纷案(2013)民审字第5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山东恒泰公司的音频、视频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应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价值:……(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有其他证据证明无疑问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该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视频录音是视听材料。山东恒泰提供的录音录像虽然未经被录音人同意,但录音录像的方式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不侵犯他人的隐私,不侵犯人身、人格等权利,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证据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未发现该证据被篡改。根据上述规定,该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二审法院采纳并无不当。
▌13.庆阳市鑫鑫果品储运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锦荣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贷款纠纷案(2014)民审字24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鑫鑫公司提供的张宝印、李朝阳、张万成、冼志杰、左爱琴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中,张宝印自称是鑫鑫公司副经理;张万成曾任鑫鑫公司副经理。鑫公司水果仓库建设者冼志杰、左爱琴;向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秀借钱;李朝阳表示,他投资了锦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文义,双方的合作并不是很愉快。 。可见,上述证人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录音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两笔贷款含有高利率的证据。
▌14.董卫星与赵艾斌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审字第78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董卫星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1月19日董卫星与袁爱民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2014年4月20日董卫星与赵爱斌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0号监督程序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均为新证据。首先,原审结束前该案客观存在。二是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原审结束前发现的。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三是原审后作出原鉴定结论和检验记录,或者重新鉴定、检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在原始审判中,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未经盘问或验证,但足以推翻原始判决。该法院认为,东北提供的两个证据不遵守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律意义上不是在重试过程中“新证据”。 Zhao Aibin不认识其真实性,而Dong Weixing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至于电话的真实性,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对此有疑问的视听证据不能单独用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几项规定”来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15。 Wang Xiangqun vs.Anyang Guangyu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其他私人贷款争端(2014)Minshen ZI No. 641
最高法院裁定,在重审申请中,王海再次使用第一和第二审判中提供的记录证据作为支持其重试索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区分音频材料的真实性,并检查并确定它们是否可以用作确定事实与结合结合的基础该案的其他证据。因此,当Wang Xiangqun仅提供记录证据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以互相证实,而记录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Wang Xiangqun想要证明的事实,而广约公司否认了这一证据的证据,则不足以推翻此案。监护人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量。
▌16。 Wang Shoucheng和Shan Xueqiang等。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纠纷(2014年)Minshen ZI No. 1989
最高法院裁定,Wang Shoucheng提供的电话记录材料仅表明访调员已经讨论了转让协议,但是合同的必要条款(例如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间的主题)并未明确涉及。仅凭记录材料就无法证明已建立并已执行了涉及该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用来得出结论,即二stance判断的基本事实和判断结果是错误的。